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逸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逸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逸夫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區○○路往東大路之方向行駛,至新竹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 劉奕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黃逸夫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劉奕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黃逸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逸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4頁反面、第7頁、第38-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奕駿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5-6頁反面)。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6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494號書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11頁、第13頁、第21頁、第24-32頁、第46-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且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違規迴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被害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違規駕車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加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廚師,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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