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婕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李婕汝明知提供他人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日下午2時17分至19分許申領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原已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提清領款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甫申領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交付 劉明佳林欣品張家銘 (劉明佳等人業經判決確定)與大陸合組之詐欺集團使用。迨劉明佳收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96年10月下旬、同年11月初,以電話向 黃易貞羅永芳 佯稱抽中彩金新台幣(下同)
106萬元、100萬元,支付稅金後即可領獎,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1月2日、10月30日匯款6萬元、9萬元至李婕汝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損害於黃易貞、羅永芳。
二、程序事項: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明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事由。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此之犯罪地,在幫助犯之情形,基於共犯從屬性之理論,正犯之犯罪地,亦應視為幫助犯之犯罪地。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
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於此所謂數人共犯一罪,除共同正犯外尚包括助幫助、教唆犯。因此幫助犯自身住居所、起訴時所在地、幫助行為地、所幫助正犯之犯罪地(包括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所在之法院基於地域之關係,對於幫助犯有管轄權外,尚可基於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而取得牽連管轄權。詳言之,上述對於幫助犯基於上述之地域關係有管轄權以外之無地域管轄權之法院,得因係正犯之住居所、起訴時所在地之法院,而對於幫助犯取得牽連管轄權。是以,檢察官僅以幫助犯為被告而向法院追訴其幫助犯行,若幫助犯本身犯罪行為地、自身之住居所地、起訴時自身所在地、正犯犯罪地,有一在該法院管轄區域內,該法院對於起訴之幫助犯即有土地管轄權;若雖無土地管轄權,然正犯之住居所所在地亦在法院管轄區域內,起訴法院亦得依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取得對於幫助犯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李婕汝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1之1號2樓,且辯稱其遺失上揭金融資料之地點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旁,又本件被害人黃易貞在接獲詐騙電話後,係在基隆市○○區○○路萬泰銀行;被害人羅永芳則係接獲詐騙電話後,在臺中合作金庫商業行神岡分行,各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是依前所述被告住居所在地、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地點、被害人遭詐騙之處所及其於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人之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地域內,本院對於被告自無地域管轄權。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其施詐之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亦無從基於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取得對被告之牽連管轄權。是以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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