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哲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晚上11時50分許,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岡方向直行,行經八德市○○路與東林二街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雨、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左方對向車道超越同車道內前車,旋再轉進原車道時,適有 古環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車道內左轉進入東林二街,吳明哲見狀欲煞車已不及,隨即追撞古環瑋之機車後方,致 古環偉 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膝撕裂傷及右足擦傷之傷害。又吳明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案經古環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環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古環瑋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道路交處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雖曾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於91年
8月18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無其他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偵字第5892號卷第27頁),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即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並不得駕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汽車而肇事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同上卷第26頁),嗣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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