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思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當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張思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思偉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嗣緩刑遭撤銷確定。㈡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2月2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0.95MG/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思偉被訴公共危險乙案,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又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思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張思偉進行協商,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合意內容為: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