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可預見將其國民身分證件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 陳振輝 (通緝中)使用,有被用於非法用途及成立虛設行號之可能,且已明知其無經營「材茂有限公司」(下稱材茂公司)之真意,竟在民國92年9月初某日,與陳振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陳振輝,並隨同前往會計師事務所、銀行等機構,辦理材茂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乙事,且於同年月2日簽署材茂公司股東同意書,成為該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材茂公司,並於同年月9日,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負責人甲○○變更登記為丙○○,使辦理此項業務之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等相關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相關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宣讀並告以要旨,被告或僅就其「證明力」表示意見,或就相關證據資料表示「無意見」,此觀審判筆錄所載內容自明,均未就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於作成當時,查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核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資料,合先指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丙○○至銀行辦理材茂公司之開戶事宜,縱令擔任人頭股東,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名;且被告自承係為方便貸款才同意擔任人頭,被告既書立同意書擔任公司負責人,所辯其簽立之同意書係空白文書云云,不足採信,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遭陳振輝利用為材茂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當初以為僅係擔任材茂公司之股東,簽具同意書當時係空白文件,不知道竟被陳振輝持以登載其為材茂公司之負責人,伊亦係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之「不實」,乃為「失真」,即在客觀上違反真實,其事實本存在而以之為不存在,或本不存在而以之為存在者之謂。易言之,本條之所由設,無非意在公文書「真實性」之保護,是其內容倘未失真,祇以伴隨其他違法或脫法目的,而使公務員據以登載,因自客觀以言,其內容並未反於真實,對公文書之「真實性」當亦不生妨礙,是除別有其他處罰規定可資相律,要難以其背後另有違法或脫法目的,即率以本罪相繩,且考諸公司登記制度之本旨,該管公務員據被告本意而為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負責人」事項之登載,則其所登載內容,即無反於真實之可言。申言之,公司登記制度不過是為公開揭露「公司設立之事實及其組織」,俾使交易相對人得以認識孰為真正有公司代表或代理權限之人,以期交易安全之維護。即公司之所以必須登記,乃因法律雖以擬制方式賦與公司人格(「法人格」),使之得以享受與自然人無殊之權利能力,然其行為方式究非可與自然人等量齊觀,職此,為使交易相對人得以正確認識有權以公司名義與之互為法律行為之人,乃至對公司財力有所認識,自有藉助登記制度予以公示之必要。是故,我國公司法第6條乃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而明示公司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完成設立登記,始能取得法人格之旨。又公司登記之本旨,既在追求相關資訊之揭露,而非意在公司內部實際營運之控管(按:此部分尚屬私法自治範疇),則所登記之內容,自以「可使利害關係人或其潛在債權人得悉公司之『表面』情形」為已足。此在「負責人登記」所表彰者,即其日後相關民事責任之承擔或追索對象,至其究否實際主導或干預公司營運,則非所問。即令登記負責人全無參與公司營運之真意,然其既已「同意」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已就此辦迄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復據以公示完畢,則無論被告同意掛名之舉,究否尚伴隨其他不法或脫法目的,其「負責人登記」所表彰之事項,即無不實之可言,嗣相對人倘本此信賴,認被告乃法律上(而非事實上)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並選擇與被告對外所代表之公司從事交易,核其自亦具備法律效力,被告斷不能以其並未參與營運,或並無參與營運之真意為由,就公司因法律行為所衍生之民事責任砌詞免責。實則,我國公司法係以「準則主義」為「公司登記」所採擇之立法主義,此觀之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82年3月22日以商202767號函釋意旨:「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自明。質言之,主管機關固得審查公司設立是否遵守法律所設準則,惟倘公司設立之於法律準則無違,主管機關亦祇有准其登記一途。而有關公司設立登記在「負責人」部分所應檢附之書表,倘係「無限公司」者,僅股東同意書(股東需親自簽名)、股東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而已;倘係「有限公司」者,僅董事願任同意書正本(如擔任董事者已於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同意時,免附),及股東、董事之身分證明文件(含指派代表人之指派書)而已;倘屬「兩合公司」者,僅股東同意書(股東需親自簽名),及股東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而已;倘為「股份有限公司」者,僅董監事身分證明文件(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者應加附法人股東指派書),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正本(應由董監事親自簽名;董事長應加填1份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而已。究其原因,無非交易相對人對於公司負責人(尤以登記負責人)之所期,實非該人究否實際掌控公司內部運作,而僅不過是在確保將來可能必須就「公司不法侵權行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對象(即如前所述之索償對象)。
(二)本案被告丙○○於92年8、9月間某日前往位於台中市○區○○路29之1號5樓之2之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立已預先繕打之材茂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明願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代表材茂有限公司,有材茂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憑(第2312號他字卷第127頁),並經證人即全亞聯合會計師負責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9頁),是以本案被告丙○○同意擔任材茂有限公司之董事代表該公司,堪以認定。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2年9月3日受理公司設立登記後,在職務上所掌之各類公文書據以登載被告「丙○○」為「材茂公司」負責人,既以上開內容真實之同意書為據,揆諸上揭理由,即無「不實」或「失真」情節之可言,蓋被告既同意擔任「材茂公司」之負責人,而使各該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各類公文書為如上所述事項之登載,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掛名「材茂公司」負責人之意,雖就「材茂公司」之實際運作而言,被告未曾參與公司營運,然不問所涉公司之種類為何(本案所涉者,均屬「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仍應擔負相當之法律責任,相對人將來以被告係登記負責人為由,對之行使索償請求權,核亦於法有據,而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即其有關「負責人乃丙○○」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俱無不實之可言,否則,無異否認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業已辦理完竣之事實,在公司設立登記之情形,更將嚴重動搖本已完成設立登記而已經取得之公司「法人格」,反而致生其他交易風險。
(三)綜上所述,公司負責人登記制度之所重,實非在營運「參與」之控管;準此,被告倘有掛名出任「材茂公司」負責人之意,並果使該管公務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則其內容,即無客觀反於真實之可言。就令被告此舉,果伴隨有其他目的,隱名在幕後之第三人,亦果藉公司之名以實行犯罪行為,核此充其量亦僅發生被告就第三人藉公司名義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應否與該第三人論以共同正犯,或應否論以對該第三人施以助力之幫助犯等問題,而要非可因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該第三人間之共犯關係,即本末倒置,逕以刑法第214條之罪名相加。從而,原審以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無由以該罪名相繩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材茂公司人頭負責人,目的係為方便貸款,其客觀上並無承擔相關法律行為之能力,主觀上亦無負擔相關法律責任之意願,顯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真意,所為公司負責人及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應屬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等語,尚不足以影響本院上揭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