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4號聲明人 紀容
紀子元 法定代理人 劉怡利
紀洽 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劉寧猛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此為同法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寧猛於108年10月7日死亡,聲明人紀容、紀子元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 劉家甫 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近親等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案件索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劉家甫繼承,親等在後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