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雄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被告許采蓁選任辯護人 張堯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69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吉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參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賂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許采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接受參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賂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黃吉雄係第2屆新北市板橋區 正泰里 里長,亦係第3屆新北市板橋區正泰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選舉)候選人,許采蓁係黃吉雄之友人,亦係正泰里里民, 黃富美詹金玉黎瓊蓮 、王 陳秀菊劉素梅陳趙珠琴鐘清心黃鍾足盧柯錦 等人則均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正泰里,均為本次選舉新北市板橋區正泰里之有投票權人。黃吉雄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許采蓁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吉雄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在黃吉雄之競選總部即黃吉雄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正泰三巷9號之住所,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現金給許采蓁後,請許采蓁以該筆款項向許采蓁所熟識之正泰里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許采蓁遂於107年11月20日、21日期間,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地點,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確認其等所屬戶籍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後,以每投票權人500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給如附表所示之人要求其等及其等所屬戶籍有投票權人於本次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黃吉雄,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富美、詹金玉、黎瓊蓮、 王陳秀菊 、劉素梅、陳趙珠琴、鐘清心、黃鍾足、盧柯錦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均經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字第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黃吉雄、許采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黃吉雄、許采蓁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04頁至第106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吉雄、許采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407頁至第
412頁、108年度選偵字第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27頁、第174頁),核與證人黃富美、詹金玉、劉素梅、鐘清心、王陳秀菊、盧柯錦、黃鍾足、陳趙珠琴、黎瓊蓮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95頁至第200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27頁至第232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
281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311頁至第31
5頁、第319頁至第323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56頁、第75頁至第76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存卷(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111頁至第118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35頁至第
239頁、第243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95頁至第30
6頁、第327頁至第333頁、第343頁至第349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同扣字第6號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2頁、108年度查扣字第196號第4頁),及20,000元(分別為黃富美所繳回賄賂3,500元、詹金玉所繳回賄賂2,500元、黎瓊蓮所繳回賄賂2,000元、王陳秀菊所繳回賄賂1,500元、劉素梅所繳回賄賂2,000元、陳趙珠琴所繳回所賄賂2,000元、鐘清心所繳回賄賂2,000元、黃鍾足所繳回賄賂3,000元、盧柯錦所繳回賄賂1,500元)扣案可憑,堪認被告黃吉雄、許采蓁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第3屆新北市板橋區正泰里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黃吉雄、許采蓁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其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係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2人基於為使被告黃吉雄於本次選舉順利當選之單一目的,於前揭密接時、地,先後為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
⒋被告2人於偵查時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均已自白(見偵一卷第
21頁至第30頁、第407頁至第412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
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影響選舉公正性、敗壞選風及損及民主政治選舉機制,又參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⒍審酌被告2人本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犯行,影響選舉公正性、敗壞選風及損及民主政治選舉機制,其等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分工,兼衡被告黃吉雄獨自扶養重度智能障礙之女之家庭狀況,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許采蓁扶養姪子姪女之家庭狀況,以及其等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被告2人既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且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復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⒏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等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犯罪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2人賄選之人數、金額及上述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黃吉雄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許采蓁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其等應向公庫支付負擔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若被告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之20,000元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用以交付之賄賂,且
黃富美、詹金玉、黎瓊蓮、王陳秀菊、劉素梅、陳趙珠琴、鐘清心、黃鍾足、盧柯錦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均經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字第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聲請就該20,000元宣告沒收,是依上開說明,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且該等賄賂既經繳回扣案,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
㈢其餘扣案之被告黃吉雄持有之基層服務協會理監事及會員名
冊1本、基層服務協會會員繳費明細1本、基層服務協會會議簽到簿3本、基層服務協會活動簽到簿1件、基層服務協會活動房間分配表1件、拜票情形摘要及名冊1件、選民名冊2本、競選動員人數及名單1件、村里長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1本、正泰里第二屆鄰長名冊1張、正泰里活動名冊
3本、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許采蓁持有之隨手筆記2張、筆記本1張、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尚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施建榮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姓名│交付地點│賄賂(新臺幣)│├──┼────┼────────────┼────────┤│1│黃富美│新北市○○區○○路2段│3,500元(7票)││││正隆巷12弄17號住處門口││├──┼────┼────────────┼────────┤│2│詹金玉│新北市○○區○○路2段│2,500元(5票)││││正隆巷12弄17之2號住處門│││││口││├──┼────┼────────────┼────────┤│3│黎瓊蓮│新北市○○區○○路2段│2,000元(4票)││││正隆巷12弄16號3樓住處門│││││口││├──┼────┼────────────┼────────┤│4│王陳秀菊│新北市○○區○○路2段│1,500元(3票)││││正隆巷12弄16之2號3樓住│││││處門口││├──┼────┼────────────┼────────┤│5│劉素梅│新北市○○區○○路2段│2,000元(4票)││││正隆巷12弄15號之1住處內││├──┼────┼────────────┼────────┤│6│陳趙珠琴│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傳統市場│2,000元(4票)│├──┼────┼────────────┼────────┤│7│鐘清心│新北市○○區○○路2段│2,000元(4票)││││正隆巷12弄14號住處門口││├──┼────┼────────────┼────────┤│8│黃鍾足│新北市○○區○○路2段│3,000元(6票)││││正隆巷14號2樓住處內││├──┼────┼────────────┼────────┤│9│盧柯錦│新北市○○區○○路2段│1,500元(3票)││││正隆巷12弄8號住處門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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