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利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保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關於張利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利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六交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判處緩刑4年,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
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於107年7月23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鎮○○里○○路○○○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4年3月10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同日即104年3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其緩刑期自
104年3月10日起至108年3月9日止;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11月25日,又故意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
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當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後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近似,且後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並肇致交通事故,其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再為同質性甚高之犯行,具相當之惡性,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刑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守法觀念淡薄,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並達致防衛社會之功能。基此,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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