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2年度基秩字第48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余佳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1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6358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佳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