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和於民國104年4月3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行至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停等左轉,以避免後車發生追撞,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上址附近之內側車道雙黃線處停等左轉而佔用內側車道,其後方之車輛為閃避追撞其機車而減速慢行,適有 李彥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見前方車輛減速,亦緊接減速慢行,其後方之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由告訴人 宋佩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李彥良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右後側,撞擊力道之大,將李彥良之計程車排氣管撞斷脫落在地,告訴人因而彈飛人車倒地,身體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