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79號
原 告 邱銀霞
被 告 湯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朋友關係,詎被告竟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下午5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抓原告之頭部撞擊地板,並以腳踹其身體,致
使原告受有臉部、嘴部挫傷流血、身體多處瘀青等傷害,原
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3179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734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又本院於本件中
已發函諭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
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
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真實可採。
是本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本
件之臉部、嘴部挫傷流血、身體瘀青等傷害,自受有精神
上痛苦,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傷害發生情節、原
告受傷程度,兼衡原告高中肄業、現為保全、月入2萬
6,000元、109年度所得為31萬6,650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國中畢業,109年度所得為20萬2,212元,名下無財產等
,此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相當,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尚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
月3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