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澤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澤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澤民前㈠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繼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㈠、㈣案接續執行,嗣於104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12時許,在 曾令鈞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夾娃娃機臺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擊破該處所擺放之夾娃娃機臺之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機臺內之藍芽音響6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隨後將前開竊得之藍芽音響6個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之成年人。嗣因曾令鈞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令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澤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澤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63至64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令鈞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既然持螺絲起子,用以擊破夾娃娃機臺之玻璃,足見上開器物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鄭澤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得之藍芽音響6個,業經被告變賣得款3,5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70頁),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業已丟棄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64頁;本院卷第70頁),則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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