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90號
107年度聲字第2691號107年度聲字第2692號107年度聲字第2693號107年度聲字第2694號107年度聲字第278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梓傑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暐傑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 律師
陳偉展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柏宏 選任辯護人 洪明立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史忠誠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孟修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林梓傑:原裁定並未審酌被告
所參與之機房早於106年9月全面撤除,且主要負責人 王健智 已於中國大陸遭逮捕,當時犯罪之條件及環境不復存在,又被告對於犯行毫不掩藏,且已繳回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值者均同)56萬元之不法所得,已有悔意,被告已無機會亦無意願再為詐欺犯行,並無原裁定所述之羈押原因,原裁定以尚未定罪之犯嫌據以推論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推論,形同兩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該人民幣8,900萬元係第一機房之犯罪結果,並非被告所屬之第二機房之詐欺成果,二機房負責人並不相同,犯罪計畫獨立進行,不法利益無法共享,不存在共同正犯關係,是第一機房人員之刑事不法與民事賠償責任,與被告無涉;再本件被告均已到案,部分被告亦在羈押中,且相關供述均詳載在案,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自107年2月即遭羈押禁見而無法陪伴正值懷孕中期之配偶,至今配偶已將近產期,被告將陪伴將生產之配偶及將出生之子女,而無逃亡之可能及羈押之必要,請鈞院撤銷原羈押被告之處分等語。
㈡被告林暐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並無逃避
訴追之意圖,且被告有固定住所,自葡萄牙返國後2周即開始在餐飲店工作,有正當工作,家庭生活正常,親屬間關係緊密,所涉非重罪,又羈押逾4個月,並無為此拋棄原生家庭生活而逃亡之必要,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有何逃亡之虞;又後續縱有賠償責任,亦屬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問題,與本案刑事程序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無關,應不得以此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本件欠缺羈押之原因,亦可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處分,故亦無羈押之必要;再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已遭查獲,環境及條件已改變,被告返國後無證據顯示再實施詐欺行為之可能,並無事實顯示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請鈞院撤銷原羈押被告之處分等語。
㈢被告陳威廷:被告現已全部認罪,配合檢察官查明本案,被
告家中尚有年邁祖母須倚賴被告1人扶養,倘被告逃亡隱匿,會嚴重影響家中祖母之生活;又被告羈押期間已反省己過,歷此教訓已生警惕,絕無再犯之虞,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未見說明,而有未當,況詐欺集團分工縝密,須有龐大資金建構,非被告此低層人員得以反覆實施之相同犯罪,且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紀錄,第一次參與犯罪即遭檢警查獲,難認被告有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羈押之目的,顯然係刑罰之預先執行,並非羈押之要件及必要性;又民事責任並非國家刑罰權執行所應考量,且迄今被害人並無任何民事追償之法律行為,故原處分以此推斷被告有逃亡之虞,顯背離羈押應係最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請鈞院撤銷原羈押被告之處分,改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等語。
㈣被告林柏宏: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本件犯罪地點在葡萄
牙,相關犯罪證據早由當地司法警察單位查扣,被告再無出境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亦無勾串證人及被告之可能;又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並有固定住所,前已收取之犯罪所得135萬元所購買之車輛,業經拍賣變價102萬元後繳庫,被告同意至家人開設之便利商店任職,欲將工作所得繼續清償犯罪所得不足額部分,足認被告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民事責任並非國家刑罰權執行所應考量,且迄今被害人並無任何民事追償之法律行為,故原處分以此推斷被告有逃亡之虞,顯背離羈押應係最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無異為刑罰之預先執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況詐欺集團分工縝密,須有龐大資金建構,非被告此低層人員得以反覆實施之相同犯罪,且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紀錄,第一次參與犯罪即遭檢警查獲,難認被告有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鈞院撤銷原羈押被告之處分,並准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為之等語。
㈤被告史忠誠:原處分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理由
,實係本案之犯罪情節,故原處分並未說明認定被告具有再犯之虞之危險性,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如欲預防被告從事國外電信詐欺之犯罪,僅須對被告限制出境即足以預防之,實無加以羈押之必要;再實務上對於逃亡之虞,通常係考量所犯為重罪之因素,實少見考量賠償責任之問題,況一般人民均知債務人若無資力,債權人僅能取得債權憑證,對於債務人並無太大之影響,難以想像會有人因損害賠償責任重大而逃亡;從而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見被告甚有悔意,當無羈押之必要,請鈞院撤銷原羈押被告之處分等語。
㈥被告林孟修: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且無詐欺前科,豈能因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長達半年且每星期至少有1至2名中國大陸被害人,即得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返國後,不久即任職於他公司,顯見被告並非無正當職業之人,其實在後悔加入詐欺集團;又本件警方拘提被告之際,被告已上班,而經由其配偶通知後返家後遭逮捕,倘被告要逃亡,何須返家就範,故本件並無羈押原因,請鈞院撤銷原羈押被告之處分,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亦請斟酌被告自動返家就範等情,以交保及定期至管區派出所報到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梓傑(10
7年6月7日)、林暐傑(107年6月8日)、陳威廷(10
7年6月8日)、林柏宏(107年6月8日)、史忠誠(10
7年6月8日)均於本案受命法官於107年6月5日為羈押處分起5日內為本案之聲請,與上開法定程式相符;然被告林孟修係於107年6月19日方具狀提出聲請,此有本院收件章1枚(見聲2780卷第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孟修之聲請已逾上開聲請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其聲請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第96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9號、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林梓傑、林暐傑、陳威廷、林柏宏、史忠誠5人經本案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而被告5人分別自106年2月間至106年9月8日、9日止參與詐欺集團於葡萄牙所設立之電信詐欺機房,每天均有以電信詐欺方式詐欺數名中國大陸被害人遭詐騙得手,且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期間長達半年,有事實足認被告5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5人之詐欺機房詐欺中國大陸民眾 張弘弛 之款項高達人民幣8,
900萬元,金額龐大,其中人民幣6,800餘萬元已遭詐欺集團水房透過轉帳、電匯等方式,再由中國大陸及我國車手領出,詐欺所得金額龐大,情節非輕,被告5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亦屬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5人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均裁定自107年6月5日起予以羈押3月。
㈡被告5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惟查:
⒈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具結證述、相關金融帳戶提領紀錄、扣案銀聯卡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⒉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5人之犯罪情節,渠均係於106年2、
3月間經詐欺集團指示前往義大利(被告林柏宏前往法國),再轉至葡萄牙從事詐欺集團工作,而被告林梓傑則自承於第二機房擔任第二線詐欺機房人員,於106年9月8日返國,機房平均1天成功詐欺1位大陸地區民眾,報酬係詐欺所得8%,加入原因係其沒在工作,且缺錢花用;被告林暐傑自承至第二機房擔任電腦手,負責網路、傳播器等設定,於10
6年9月9日返國,加入後王健智說月薪3萬元;被告陳威廷自承於第二機房擔任第二線詐欺機房人員,於106年9月10日返國,報酬係詐欺所得7%;被告林柏宏自承至第一機房擔任一線人員,後從事電腦手工作,於106年9月8日返國,報酬係詐欺所得6%,一天接聽電話約60通,有詐欺60幾位被害人,加入原因係因缺錢,之前有欠100萬元左右,想趕快還清;被告史忠誠自承於第二機房擔任第二線詐欺機房人員,於106年9月9日返國,報酬係詐欺所得金額7%,1星期成功詐欺1至3位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45至146頁、偵5227卷㈣第62頁反面、偵5227卷㈦第117頁、偵5227卷㈡第126頁反面)。是被告5人或係因缺錢花用、或係因貪圖以輕鬆工作即可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心態加入詐欺集團,且 渠等 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長達約半年,並接受相關詐欺技能之訓練,並有實際從事詐欺工作,渠等犯罪情節本即有反覆實施之具體情狀;且現今設於國內、國外之詐欺機房猖獗,雖屢經查獲,然仍持續不輟,於我國尚未能根除詐欺集團式之犯罪前,詐欺集團僅需獲得金主挹注,即得順利成立並實際運作,是被告5人處於此種社會環境,又已具有相當之詐欺機房運作能力及經驗,渠等確有可能再因欲輕鬆賺取大量金錢,而選擇再次從事詐欺集團相關工作之可能,是原處分認定有事實足認渠等有反覆實施之虞,即屬有據。
⒊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則被告5人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基於相互之認識及犯意聯絡,共同詐欺中國大陸之被害人,本即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而沒收犯罪所得,以澈底消除犯罪誘因,並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係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精神所在,又犯罪被害人程序參與及保障,亦係司法院近來修法之重點,故刑罰權之實行,已非單純追訴犯罪行為人之不法犯行,亦同具有保障被害人權益之目的。從而依卷附之被害人張弘弛之大陸地區公安筆錄,其確遭詐欺金額甚鉅之人民幣款項,而被告林梓傑、林柏宏、史忠誠亦自承有實際獲得詐欺之報酬,被告陳威廷、林暐傑則表示尚未領取預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足認渠等所在機房確有實際運作,並成功詐欺被害人,渠等自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無疑,而民事賠償責任一但確定,即得因債權人之聲請,而由國家為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於清償前,將面臨扣押、查封等處分,且債信亦受影響,是原處分據以認定渠等因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責任,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屬有理由。
⒋再本院審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機房成員負責協助運作
,或實際詐欺國內、外民眾,實係惡性極為重大之犯罪,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人際間之信任與我國在國際間之評價,被告5人欲以輕鬆方式獲取大量報酬之心態,致涉犯本件犯行,而上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及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達相同效果,自有羈押之必要無疑,從而原處分衡酌上情,認被告5人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諭知羈押3月,於法均屬有據。
⒌被告5人雖聲請如上:
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係指從事相同類型之犯罪,而非續行同一犯罪行為,故縱使被告林梓傑參與之詐欺集團已遭查獲,僅係被告林梓傑無法回到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機房成員,尚難認被告林梓傑已無反覆實施相同詐欺類型犯罪之虞;又被害人張弘弛遭詐騙之犯行,已有相關證人及證物在卷,被告林梓傑是否亦應負責,尚待本件審判後釐清,是難以遽認被告林梓傑即無民事賠償之義務,況被告林梓傑既自承曾詐欺中國大陸被害人成功,就該部分即應負有刑事及民事責任無疑;再被告林梓傑選擇遠赴葡萄牙擔任機房成員,顯見其於我國境內之家屬已有自我營生之能力,而無須被告林梓傑在旁照護,是縱使被告林梓傑之配偶將生產,亦難使本院認被告已無逃亡之虞。
⑵被告林暐傑是否坦承犯行,與羈押與否之要件無涉,而原裁
定已具體明確論述何以認被告林暐傑具有逃亡之可能性,被告林暐傑徒以其為本案犯行後已有工作,且家庭生活正常為由,然被告林暐傑既遠赴葡萄牙從事機房電腦手工作,顯見該輕鬆獲利之工作型態對被告林暐傑具有一定之吸引力,故被告林暐傑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不因其參與之本案詐欺機房是否經查獲而有所不同;且被告林暐傑面臨可能發生之高額求償,難保不會感到壓力而選擇逃亡,故本院尚難認被告林暐傑已無逃亡之虞。
⑶又被告陳威廷是否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均非羈押與否之審
查要件;另被告陳威廷選擇遠赴葡萄牙擔任機房成員,顯見其於我國境內之家屬已有自我營生之能力,而無須被告陳威廷在旁照護,何以被告陳威廷犯案後返國,即須其照護祖母,聲請理由顯有矛盾悖於邏輯之處;又詐欺集團之成立,除資金、技術外,重點係實際執行詐欺手法之機房成員,從而本案詐欺集團雖經查獲,亦無法認被告陳威廷即無另行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可能;又預防性羈押之制度,寓有犯罪預防之法目的,尚非刑罰之預先執行,聲請意旨顯然誤解法律之規範目的,而有未洽。
⑷再原處分並未以串供滅證之虞為羈押理由,是被告林柏宏執
此為辯,顯屬無據;又被告林柏宏僅擔任機房成員半年餘,即賺取高額之135萬元購買車輛,顯見此種不法工作之吸引力極大,故被告林柏宏縱有於犯後從事其他工作,亦無法推認其已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林柏宏縱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然依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領得之報酬,顯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聲請意旨徒憑己見,尚無足採。
⑸另原處分已敘明認被告史忠誠具有反覆實施之虞之依據,聲
請意旨徒以己身對於原處分之詮釋,認原處分未附具理由,顯屬無據;又原處分已附具理由說明何以有事實認被告史忠誠具有逃亡之虞,經本院審酌後亦屬有據,聲請意旨徒以實務上常見之情狀,欲推認原處分所持理由未當,已有邏輯上之謬誤,而詐欺行為之運作,可能位在我國或境外,單純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無法達到同一目的;且聲請意旨對於履行賠償責任之消極態度,亦足徵原處分所認被告史忠誠將因高額賠償而有逃亡可能之理由,具有高度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為預防被告5人再犯相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認被告5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不當。被告5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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