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祐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三人以上」等文字,應予刪除。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原本雖記載被告「與該詐
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綜觀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婷兒」共犯本件犯行,而未記載有第三位詐騙集團成員,且起訴書之論罪欄亦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與詐騙集團暱稱『婷兒』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加諸公訴檢察官與被告為認罪協商時,亦僅只認定被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三人以上」係屬載。公訴檢察官復出具補充理由書表示,上述起訴書有關「三人以上」之記載係屬誤載而應予更正,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對此表示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送達證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是以,本院即逕行刪除起訴書前述關於「三人以上」之誤載。又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於本案中固取得犯罪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被告嗣後業已如數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159頁)、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
因此,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9號被告吳昇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祐於不詳日期加入詐騙集團後,即與該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昇祐於民國110年1月4日與不知情之「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網路公司」)簽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合約書,由「易沛網路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予吳昇祐,為吳昇祐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吳昇祐並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昇祐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易沛網路公司」,要求「易沛網路公司」將代收之金額轉匯至吳昇祐彰化銀行帳戶中。嗣該詐騙集團暱稱「婷兒」之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林宏軒 實施詐欺取財,致林宏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而由「易沛網路公司」代收後,經「易沛網路公司」匯整後再轉匯至吳昇祐彰化銀行帳戶中。嗣林宏軒受騙匯款後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宏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昇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坦承其有與「易沛網路公司」簽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合約書,由「易沛網路公司」為其提供電子商務收付款,其並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易沛網路公司」,要求「易沛網路公司」將代收之金額轉匯至其彰化銀行帳戶中。②坦承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之存入款項,均係其提領。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5,000元等語。2告訴人林宏軒於警詢時之指訴①林宏軒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②詐騙集團成員「婷兒」向林宏軒佯稱可至外匯投資平台「元鼎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並提供該平台之詐騙網址http://tw.ydintex.net予林宏軒,致林宏軒遭騙匯款。足見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3告訴人林宏軒提供之手機匯款擷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1至65頁)①證明林宏軒遭詐騙之過程。及「婷兒」傳送詐騙網址予林宏軒進行投資,足見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②證明林宏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5,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回函、「易沛網路公司」110年11月17日回函(警卷第69至73頁)①告訴人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係對應「易沛網路公司」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係「易沛網路公司」提供吳昇祐給消費者繳款使用。5「易沛網路公司」司111年6月15日回函暨吳昇祐簽訂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合約書影本(附於111年度偵字第7912號卷內)證明被告吳昇祐於110年1月4日與「易沛網路公司」簽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合約書,由「易沛網路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予吳昇祐,為吳昇祐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吳昇祐並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易沛網路公司」,要求「易沛網路公司」將代收之金額轉匯至該帳戶中。6吳昇祐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於111年度偵字第7912號卷內)①「易沛網路公司」於110年7月23日、110年9月27日分別匯款2萬1,000元至吳昇祐彰化銀行帳戶中,足見告訴人遭騙後匯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經「易沛網路公司」轉匯至吳昇祐彰化銀行帳戶中。②「易沛網路公司」轉匯至吳昇祐彰化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均立即遭到提領,堪認被告吳昇祐確實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吳昇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與詐騙集團暱稱「婷兒」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04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