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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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馨毅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馨毅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9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於110年1月6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2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2年2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4月6日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在審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39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110年1月6日至114年1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1年12月15日酒後駕車,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橋頭地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件,前案係被告於000年00月間,
詐騙他人財物,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後案則係於000年00月間,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觸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諸受刑人所犯2案之犯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罪名亦屬互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復斟酌後案經橋頭地院審酌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足認後案之犯罪情節與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與前案,應屬相對輕微,故尚難單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乙節,即逕予推認其就詐欺案件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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