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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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 徐錦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鄒巧雲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8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並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738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查本件被告係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上開二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系爭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判決所示債權本金為1,200萬元予以核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