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若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42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若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若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戴若家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有期徒刑、罰金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表:受刑人戴若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12年5月24日至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0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31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19日113年9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31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確定日期113年1月23日113年10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