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步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李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茲審酌被告因己之疏失而擦撞被害人 李孟純 ,使被害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已有不當,詎其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乃逕自逃離現場,至為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案發時從係事駕駛計程車載客之生活狀況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民國77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77年1月8日,以7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前開徒刑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已有悔意,經被害人表示,希望法院不要判太重,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其並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始誤觸刑典,其經此起訴審判,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考量被告所犯係公共危險罪,已肇生國民之生活風險及交通安全,為使被告深刻體悟教訓及回復對所侵害法益之損害,有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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