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龍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龍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曹龍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曹隆翔 」,惟不妨害人別之同一性,爰予更正)明知提供場所供人賭博抽頭乃違法之事,竟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提供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賭博,以麻將、骰子等為賭具,相互對賭財物,其方式為:一將四圈,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每台一百元,以賭客達成「胡牌」或「自摸」論輸贏,曹龍翔則自賭客自摸時抽頭二百元以牟利。嗣於103年4月30日下午7時許,曹龍翔召集 林建基高敏威李志成 等人至上開處所對賭麻將,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麻將、骰子、牌尺、抽頭金八百元,及自賭客身上扣得賭資一萬七千七百元等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龍翔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建基、高敏威、李志成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聚賭營利意圖,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法益為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風牌骰子一顆、牌尺四支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及證人林建基、高敏威、李志成等人於警詢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抽頭金八百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案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一│麻將壹副。│├──┼───────────────────────┤│二│骰子參顆。│├──┼───────────────────────┤│三│風牌骰子壹顆。│├──┼───────────────────────┤│四│牌尺肆支。│├──┼───────────────────────┤│五│抽頭金新台幣捌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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