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澤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惠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國泰門市」內,趁該店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陳列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112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前開超商店長 谷翼杰 於103年5月6日下午3時許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李惠澤,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中式香腸蛋炒飯1盒(業已發還谷翼杰)。案經谷翼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惠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谷翼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9頁)。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
各1紙(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
三、罪論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罪數關係:
其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與本案相類手法竊取他人店內之財物,並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市價非鉅,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商品均遭被告食用完畢而無法返還(見偵查卷第7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查卷第14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商品│價值│││││(新臺幣)│├──┼────────┼─────────┼─────┤│1│103年5月6日│紅豆麵包1個│22元│││上午7時44分許│││├──┼────────┼─────────┼─────┤│2│103年5月6日│博多豚骨拉麵1盒│35元│││上午11時40分許│││├──┼────────┼─────────┼─────┤│3│103年5月6日│中式香腸蛋炒飯1盒│55元│││下午3時42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