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包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2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05、3107、12031、15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入所接受強制戒治,其後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而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則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另其於90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就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就所犯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其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有期徒刑部分,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甲○○入監服刑後,指揮書記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2月1日,其則於9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9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親屬租屋處內,以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裝入同一針筒內,再以該針筒注射左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6月29日23時許,前往上開處所經甲○○同意後實施搜索,扣得原用以裝盛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無證據證明有海洛因粉末殘留)及前揭已施打殆盡之注射針筒1支。其後甲○○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毒偵卷第23、69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裝盛海洛因之分裝袋2個(即毒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及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其決議之法律問題提案內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案被告於90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5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法院審理此類施用毒品案件,並非從未聽聞嫌疑人有同時施用本件2種毒品之情事,換言之,被告同時以上開方式施用2種毒品,難認絕無可能,端視施用毒品者之施用習慣或施用需求而定,被告所辯之詞尚非毫無足取;又本件被告經警搜索後,雖同時被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對照前述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內容,或可產生被告有另以該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然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確切認定被告於本件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過程前後,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前述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而獨立再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是本件缺乏足夠之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係以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分別施用前述毒品,被告所辯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往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非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所用之器具等語,並無顯然悖於卷附事證之處,從而,被告所為尚難認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稱為駕駛貨車提神之用),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參本院卷第35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所示),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原用以裝盛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無證據證明有海洛因殘留)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持有、施用前述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無確切事證可認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依偵卷第21頁背面照片所示,該吸食器係將原本其他用途之透明包裝盒及吸管等物,拼湊組成可供吸食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器具,應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係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之物,爰不予併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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