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德
陳景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現金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陳景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現金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均應更正為「公共場所」、倒數第1至2行「並扣得賭具撲克牌賭具撲克牌52張」應更正為「並扣得賭具撲克牌52張」;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 葉泰忠 、 王明志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現場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德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此有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猶與被告陳景輝及同案被告葉泰忠、王明志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52張及現金新臺幣9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864號被告李明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景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德、陳景輝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6日19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綠堤街旁「玫瑰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4家打牌,每家分17張牌,拿到梅花3者最先出牌,每次出牌以1張至5張輪流出牌,以比大小方式決定輸贏,最先將手上的牌出完者為贏家,贏家可向其餘3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同案被告葉泰忠、王明志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賭具撲克牌52張及賭檯上之現金9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德、陳景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且有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任意性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樊家妍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