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告 蔡錫琪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被告 紫來宮 法定代理人 張番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鑑價機構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做鑑價報告計算之裁判費,或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萬3,04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07號裁定、本院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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