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43號原告 林世榮 被告 楊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特宜倉儲設備有限公司民國106年至107年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財務報告書、106年2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之帳簿、憑證、財產目錄、進貨與銷貨交易原始憑證等文件供原告查閱。核原告係為維護其股東之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