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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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9號聲請人 李宣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宗𪸃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到期日均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表明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9年2月5日補正狀陳稱「無提示日,相對人皆以Line社群對話」並提出Line訊息內容,本件聲請人以Line催告相對人清償,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Line訊息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001│108年10月2日│150,000元│532987│├──┼───────┼─────┼────┤│002│108年9月5日│100,000元│532982│├──┼───────┼─────┼────┤│003│108年7月18日│100,000元│197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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