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30號聲請人 林秀庭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34,049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724號遷讓舖位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1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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