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中制服壹套、舞鞋壹雙、黑色背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佰元、iPhone耳機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7行分別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23時3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曾因竊盜犯行經科處刑責,本次復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國中制服1套、舞鞋1雙、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元、iPhone耳機1個)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63號被告楊順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吉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104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23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路00號「新大慧玩偶批發廣場」,進入該處徒手竊取國中制服1套、舞鞋1雙、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元、iPhone耳機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 吳慧靜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慧靜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