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43號聲請人 鄭俊杰 相對人 黃冠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238,3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32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且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320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已因聲請人清償而終結,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後,固曾以相對人之子 黃翊安 之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小字第113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足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民事陳報狀(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既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及台中法院郵局第779號存證信函正本1件暨回執正本2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7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1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32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歷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經查,相對人曾以相對人之子黃翊安之名義就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提起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1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遭判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之子黃翊安就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320號強制執行程序,確無損害發生,故可認為係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訟事件既經判決確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台中法院郵局第77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臺中地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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