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核與聲請人所檢具上開文書相符,並經本院調取96年存字第1059號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