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與對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惟伊目前之勞務報酬為維持一己之生活所需,而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需移轉於債權人,因而未能依與銀行協商之條件履行債務,若不停止執行上開執行債權,將無法維持伊基本生活,爰聲請停止97年度執字第2993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現有財產收入為其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1378元,而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得行使之權利,僅限於對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收取。又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得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是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尚屬有限,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再者,強制執行程序對於薪資債權僅扣押三分之一,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並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若因情勢變更有害於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者,應向該執行命令之係爭法院聲明異議,以減低扣新之比例範圍。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