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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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真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執更緝敬字第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真德(下稱受刑人)㈠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6月、7月、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35,000元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於100年6月
2日入監接續執行執行上述甲、乙案有期徒刑後,於104年
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0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102140號函撤銷假釋,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8年度執更緝敬字第26號執行案件執行受刑人撤銷假釋後所餘刑期2年3月14日,並曾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所餘2年3月14日刑期,受刑人業於108年2月26日入監,嗣於109年11月30日停止刑之執行而出監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屏東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637號、108執更緝字第26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法務部撤銷假釋雖在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施行之前,然受
刑人聲明異議係於109年11月24日方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如附件)可查。則本案因撤銷假釋而聲明異議之案件,並非於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於109年
7月15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法院,自無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
1項之適用。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有所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為實體之裁定,自應予以駁回。
㈢又司法院大法官業於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後之109年11月
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受刑人亦已於109年11月30日停止刑之執行而出監,就本件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似仍宜由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再為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