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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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抗告人 李振楠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提起抗告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之規定即明。
本件抗告人李振楠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0號),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註明「抗告理由後補」),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抗告人所在執行刑期之監獄長官,於同年3月1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已逾上開期限,且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狀,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