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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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樺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 律師再審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
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李思靜 律師 謝錦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9萬0,687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