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00號上訴人 高柏旦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被上訴人 呂學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著有規定。第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
4月22日對110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已明確,非無從知悉應繳納之裁判費,復本院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亦已載明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顯見上訴人對於上訴要件有所欠缺確已知悉,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要認上訴人已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仍未予繳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