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昌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昌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昌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98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9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犯罪類型除如附表編號3為竊盜罪,該罪係受刑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約1月、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規定,而本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昌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昌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