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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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7號原告 王興欽 被告 林函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被告林函儀過失傷害案件,經被害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