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765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2
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0953215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5年12月16日下午7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旁。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蔡子信 ,代價新臺幣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蔡子信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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