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萍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民國95年3月21日入伍服役,現仍服役中)明知甲女(即警詢筆錄代號0000甲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甲000000號,應予更正】之女子,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稱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欠缺完整之性自主同意權,竟基於與甲女性交之各別犯意,自103年8月24日起至103年8月30日間止(起訴書誤載為102年8月間,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住處房間內,經徵得甲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性器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5次。嗣因甲女為失蹤人口,為警尋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甲女為00年00月生,有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可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而關於甲女之身分資料,不得顯示於本案判決內,則其完整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遭受性侵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甲女之臉書對話紀錄、甲女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醫院玉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平面圖、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案發生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未滿14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心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祇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為已足。故本件被告丙○○雖係得甲女之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惟甲女於本案犯行發生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仍構成上開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服役,於本案案發時仍具軍人身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乃規定於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罪,自應依該條論處。
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論處,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5次犯行乃屬包括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被告於行為時雖已20歲,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0生,於被告行為時未滿16歲,惟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因與甲女性交而觸法,行為時甲女雖未滿14歲,但已滿13歲,身心發育已漸趨成熟,且案發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甲女本人事後亦毫無追究被告之意。而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因一時生理衝動,與年幼識淺之少女進行性交5次,未能慮及對該女子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至有未洽;惟又念及被告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對於被害女子之人身自由尚且保持相當尊重,甲女於警詢已表示不願告訴;而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所生損害,並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數賠償金,此有和解書1份可參,足認其態度良好,犯後尚見悔悟,認以刑罰回應其犯行之強度業已降低;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已婚育有一子、甫出生滿2月,現為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2000元,需扶養妻、子、曾從事麵包學徒、營建工地雜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於緩刑期間責由觀護人督導其行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於何時、地參加法治教育,則應依受理本案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之指示辦理。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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