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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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 黃正興 訴訟代理人 黃月芬
黃威銘 被告 蕭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6,459元,及其中505,000元自103年9月15日起,其中491,459元自104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0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永昌街98巷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12時7分許,途經永昌街98巷與七腳川溪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而冒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七腳川溪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揭路口,雙方因而於上揭路口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治療,至今僅能採取「保守療法及頸圈保護」,目前四肢己呈現麻痺狀況,後續需長期治療及復健,病況恐有惡化發生,導致其他併發症,經醫師證實因頸骨壓迫神經,造成下肢神經障礙併麻痺疼痛。
㈡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1,795元。
⒉工作損失346,914元: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有一段時間沒有
辦法工作,經過醫療以後,已經經過醫生開過診斷證明書,並按照勞保的殘障七級來計算。原告自營佛具店,以每月最低工資19,273元計算,共18個月,合計346,914元。
⒊生活照護120,000元:原告歷經2次神經外科治療,出院後在家均由其配偶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60日。
⒋機車修理費用17,75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原為和信醫院癌症病患,無法
開刀治療,因頸椎、脊髓損傷壓迫神經,導致兩上肢併兩下肢神經肌力受損,日常行動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96,459元,及其中505,000元自103年9月15日起,其中491,459元自104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的事故兩方都有責任、都有過失,且被告認為原告要開刀應該跟車禍無關。並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抗辯如下:⒈醫療費用: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1,795元部分沒有爭執。⒉工作損失:關於勞動力或殘障等級的部分,被告沒有看到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此部分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天數為準,對於以每月19,273元計算不爭執。⒊生活照護:
此部分應以診斷證明書的天數為準,因為原告並未提出專人看護的資料,所以被告認為以一般看護一個月36,000元較為適當。⒋機車修理費用:對於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不爭執。⒌精神慰撫金:就此部分,請法院依傷勢來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受有頸椎脊髓損傷
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全卷查核無訛。而被告因本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次要道路)支線道車未暫停讓(主要道路)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有該會103年6月6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可參。則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並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全卷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車輛時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既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張及統一
發票1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1,795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⑴無法工作部分:原告主張原自營佛具店,因休養18個月而
無法工作,以每月最低工資19,273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346,914元一情。經查,原告係自營佛具店,有商業登記資料及原告102年度所得資料在可憑,其每月應有最低工資19,273元,則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因本件車禍須休養半年(即自102年7月20日至103年1月19日),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0頁),足認上揭時間原告確實無法工作,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15,638元(計算式:19,273×6=115,638)。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症狀固定一情,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62頁),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屬上開標準表殘廢等級7,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9.21%,應堪認定。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是原告自103年1月20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104年3月20日止,共1年2月,已症狀固定而減少勞動能力69.21%,依前述原告前揭收入依月別單利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1,133元(計算式:19,273×13.00000000×69.21%=181,133,元以下四拾五入)。
⒊生活照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後,於102年7月25日出院,傷後兩個月需專人照護一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參附民卷第4頁),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兩個月合計120,000元,尚稱適當而足採。
⒋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為此
支出17,750元,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免用發票收據為憑(參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本件原告機車出廠日期為90年3月,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憑(參刑事案件警卷第26頁),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2年7月,系爭機車自出廠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應予以折舊,故系爭機車更換零件之折舊後金額應為1,775元(計算式:17,750-(17,750×90%)=1,775),故原告可請求之修車費為1,775元。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及全身多處擦傷,因而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當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且依
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有2筆所得資料共53,753元、有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5,783,300元;被告則有8筆所得資料共45,627元,名下有財產9筆,財產總額為2,366,990元;更考量原告國小畢業,已婚,有一子一女均成年,現從事金紙店,每月收入不到10萬元;被告國小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等情。是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⒍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30,341元,應堪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認與有過失,而應自負百分之60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40之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92,136元(計算式:730,341×40%=292,1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292,136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1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