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致維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致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簽結,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435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104年2月25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簽結乙節,有前揭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2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後淨重1.4348公克),有該中心10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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