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美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
欄一第2行中段記載「12弄41號」部分更正為「14號1樓」。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本件
所遭竊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2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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