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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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轉匯詐騙不知情社會大眾所得之贓款,並利用俗稱之「車手」代為提領款項以躲避追緝;其於民國97年2、3月間,見報紙廣告欄之徵人訊息後,撥打該徵人廣告所載之電話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先生」)聯繫見面後,明知「林先生」為詐欺集團成員,竟為求謀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報酬,受雇於「林先生」,而與「林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將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港都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給「林先生」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3月28日10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台新商業銀行人員」、「警官」、「檢察官」,並佯稱其所開立之存款帳戶涉及詐欺犯罪,須將帳戶內之金錢全數提領交付檢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一)於97年3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至真路口,交付現金80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化名為「 林志明 」之 陳培賢 ,而陳培賢為取信甲○○,則交付蓋印有「高雄地方法院」印文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等公文書以行使(陳培賢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因無證據證明乙○○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非本件起訴範圍);(二)又於97年3月31日12時20分許,至花旗銀行三民分行存入162萬元至乙○○前揭花旗銀行帳戶內,嗣由「林先生」陪同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三)再於97年4月1日15時30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左營分行,以其妻陳 楊昭慧 名義匯款35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由「林先生」陪同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款項予以提領一空;(四)另於97年4月1日某時,又以 陳楊昭慧 名義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 陳盟仁 (陳盟仁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橋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賴人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高芳正 (業已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五)復於97年4月1日某時,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匯款63萬元至高芳正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於97年4月1日某時,又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匯款
185萬元至 王正國 (業已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羅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六)又於97年4月2日14時59分許,至遠東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以陳楊昭慧名義匯款15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由「林先生」陪同乙○○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3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七)另於97年4月2日某時,再以陳楊昭慧名義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賴人麟申設之上揭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及王正國申設之上揭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惟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上開帳戶提供「林先生」使用,又被害人甲○○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情,且其亦有如上揭事實所示之由「林先生」陪同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被害人甲○○所匯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應徵會計工作受雇於「林先生」,「林先生」要求伊提供帳戶方便公司的錢進出,且要伊一起去領取該帳戶內的錢,伊根本不知「林先生」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乙○○所申設並提供「林先生」使用,又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匯款至上揭被告乙○○及陳盟仁、高芳正、王正國、賴人麟等人之帳戶內,且被告乙○○由「林先生」陪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甲○○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等節,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培賢、陳盟仁於警詢之證言相合(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警卷第2頁至第5頁、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花旗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張、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4張、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97年4月14日鳳營字第0970100421號函所附之查詢客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
1份、華南銀行大昌分行97年7月22日華昌字第9700145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大昌分行97年9月30日(97)華昌字第9700221號函各1份、彰化銀行羅東分行97年4月10日彰羅字第0970
829號函所附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羅東分行97年10月1日彰羅字第0972447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97年4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花旗銀行港都分行97年4月16日(97)花旗銀港營字第052號函所附之基本資料明細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花旗銀行港都分行97年9月26日(97)花銀港營字第143號函暨所附之存摺往來明細表、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52頁;警卷第44頁反面至第62頁),復有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等文書共6張及其照片6幀可佐(見警卷第31頁、第32頁、第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係因應徵會計工作受雇於「林先生」,「林先生」要求伊提供帳戶方便公司的錢進出,且要伊一起去領取該帳戶內的錢,伊根本不知「林先生」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相關證件資料、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一般公司倘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以作為公司對外收支款項之用時,若非有特殊或非法之目的,公司自應會以自己名義至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作為收支款項之用;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並利用俗稱之「車手」代為提領款項以躲避,報章雜誌及新聞亦均多所宣導,故對於與自己非有密切關係之陌生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卻要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之人,應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林先生」要求被告乙○○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時,被告乙○○應可預見「林先生」係詐欺集團成員,始為合理。再者,即使認公司有使用員工帳戶之必要,公司為避免員工私下領取在該帳戶內之公司所有款項,亦應要求該員工一併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等物交由公司持有,然查被告乙○○僅將帳戶號碼提供予「林先生」,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仍由被告乙○○持有乙節,業經被告乙○○所自承(見偵卷第79頁;警卷第7頁),則是被告乙○○辯稱:「林先生」僅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以便於公司的錢進出云云,實與常情相違;又被告乙○○另供稱:伊係在網咖面試後與「林先生」約定每月薪資為35,000元,「林先生」每天只是拿一疊資料要求伊將上面數字加起來,然後「林先生」再陪同其至銀行臨櫃或使用提款機領取大筆金錢,但「林先生」不會進入銀行內,只是銀行門口等待伊將戶頭內所有的錢領出交給「林先生」,且從頭至尾伊均未曾有匯款之行為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5號卷第24頁;偵卷第78頁、第79頁;警卷第6頁反面、第7頁),縱認被告乙○○上開供詞係屬真實,則衡之被告乙○○係國中畢業且在外尚無工作經驗乙節,為被告乙○○所自認(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5號卷第25頁),復細繹被告乙○○所自稱每天之工作內容僅係整理資料並陪同「林先生」至銀行領錢交予「林先生」云云,被告乙○○每月竟可領得35
,000元之薪資,亦與社會常情不合,再者,被告乙○○所領之款項高達數百萬之金額,然伊竟僅有領款卻從未有匯款之情形,實與一般公司經營情形相異,且「林先生」既已陪同被告乙○○至銀行門口,為求領款安全,「林先生」自應隨同進入銀行內領款,要無在銀行門口等待被告乙○○之理;而被告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判斷事理能力,見上開違情之處,竟毫不起疑,實屬難以想像, 況參 以被告乙○○另供稱:當時伊也有懷疑,後來越來越懷疑,就跟「林先生」要求辭職云云(見偵卷第
79頁),綜上,被告乙○○辯稱:伊只是依「林先生」指示做事,就詐欺一事毫不知情等語,已難信為真。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乙○○除提供金融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外,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其所為雖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受僱於「林先生」,從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車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係透過「林先生」而依附於該詐欺集團中,除提供上開帳戶集團使用外,更與「林先生」共同為該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完成詐欺取財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林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明知使用他人帳戶詐欺之情形猖獗,竟為圖私利,除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騙集團成員,增加被害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參以本案被害人甲○○受騙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而被告乙○○迄今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於本案尚非主謀,參與本件犯罪程度非深,所得有限,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方式│提領金額│├─┼──────┼───────┼─────┼────┤│1│97年3月31日│花旗銀行某不詳│臨櫃提款│150萬元│││13時41分19秒│分行│││││許│││││├──────┼───────┼─────┼────┤││97年3月31日│某不詳自動櫃員│金融卡提款│3萬元│││13時56分12秒│機│││││許│││││├──────┼───────┼─────┼────┤││97年3月31日│某不詳自動櫃員│金融卡提款│3萬元│││14時0分47秒│機│││││許│││││├──────┼───────┼─────┼────┤││97年3月31日│某不詳自動櫃員│金融卡提款│3萬元│││14時1分50秒│機│││││許│││││├──────┼───────┼─────┼────┤││97年3月31日│某不詳自動櫃員│金融卡提款│1萬元│││14時2分33秒│機│││││許│││││├──────┼───────┼─────┼────┤││97年4月1日14│花旗銀行某不詳│臨櫃提款│1萬元│││時17分59秒許│分行│││├─┼──────┼───────┼─────┼────┤│2│97年4月1日15│花旗銀行某不詳│臨櫃提款│250萬元│││時43分53秒許│分行││││├──────┼───────┼─────┼────┤││97年4月2日9│花旗銀行某不詳│臨櫃提款│90萬元│││時59分37秒許│分行││││├──────┼───────┼─────┼────┤││97年4月2日10│某不詳自動櫃員│金融卡提款│3萬元│││時4分25秒許│機││││├──────┼───────┼─────┼────┤││97年4月2日10│某不詳自動櫃員│金融卡提款│3萬元│││時5分7秒許│機││││├──────┼───────┼─────┼────┤││97年4月2日10│某不詳自動櫃員│金融卡提款│3萬元│││時5分45秒許│機││││├──────┼───────┼─────┼────┤││97年4月2日10│某不詳自動櫃員│金融卡提款│1萬元│││時6分24秒許│機│││├─┼──────┼───────┼─────┼────┤│3│97年4月2日15│花旗銀行某不詳│臨櫃提款│140萬元│││時14分22秒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