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捌枚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06號、92年度易字第1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嗣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5月1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刑殘刑4月8日,並於9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警惕,於96年9月間起,在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之「香緹那美容護膚店」擔任美容師,因前欠繳電信費用致無法再以自己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於不詳時間,在上開「香緹那美容護膚店」內,未經乙○○同意逕自拿取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等證件(辦畢後,將該等證件放回乙○○皮包內,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竊盜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見報紙刊載委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依該廣告撥打電話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6年10月9日某時許,依約前往甲○○承租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7樓之25住處,甲○○持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詳如附表所示),向不知情之該不詳之人佯稱其為乙○○本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名共
8枚,表示係乙○○本人欲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將之持交與上開不詳之人,委由該人轉交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藉此冒名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各准許提供如附表所示之4支行動電話門號供申請人使用,並交付搭配前揭門號之S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各1枚,合計4枚,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用話人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於取得上開4枚SIM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前揭門號SI
M卡撥打電話,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5,494元(起訴書依序誤載為0元、21,202元、不詳金額及6,521元)。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確以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友人 尤勝旺 通聯一情,亦經證人尤勝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4家電信公司申請書、同意書及遠傳公司97年12月24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1204417號函暨所附電信費帳單、臺灣大哥大公司97年12月17日法大字第097130612號函暨所附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97年12月18日信客一㈠警密
(97)字第463號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威寶電信公司97年12月25日機關查詢單暨所附帳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
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而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㈡核被告持乙○○所有之上開證件,向如附表所示之4家電信
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偽造「乙○○」之署名,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等文件,使該等電信公司核發SI
M卡,復持該4枚SIM卡撥打電話,未繳納電信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部分)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詐取得
4枚SIM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該等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之人代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分
別使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申請,於核准後各交付上開門號SIM卡,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乙○○」署名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日,在同一地點,在如表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上共偽造「乙○○」之署名共8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多次撥打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通話利益使用,係在時
間、空間密接下接續為之,就其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撥打遠傳公司(即附表編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已將帳款7,413元繳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詐欺得利罪。惟該7,41
3元中之7,000元乃違約金,此觀遠傳公司97年12月24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1204417號函所附之96年11月電信費帳單之記載自明,自不屬被告詐欺得利之金額。另其中之413元分別係被告於96年10月、11月撥打電話之費用,亦有上開電信費帳單可證。然而,依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被告係遭警方通知後,始於96年12月17日繳納上開款項,並提出繳款日為96年12月17日之門市電信費收款單(客戶留存聯)
1紙可憑。職是,被告係遭查獲後,始繳納電信費,自不得解免其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此部分被告乃詐得相當413元之利益,該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起訴意旨認被告向威寶電信公司詐得之金額為6,521元,然依威寶電信公司97年7月9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202491號存證信函所示,該公司向乙○○催討欠繳之電話費用帳款僅
521元,另威寶電信公司97年12月25日機關查詢單所附之96年10月、11月之帳單金額各為332元、189元,合計亦為
521元,是被告辯稱6,521元中之6,000元係違約金乙節,堪屬為真,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詐欺得之利益。而此部分既與前揭詐欺得利罪間,為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公訴意旨於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
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然而,被告係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非使用他人之電信設備,且行動電話門號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自不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決議內容參照)。是本案被告係冒用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撥打,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被告前因過失致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彰化
地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06號、92年度易字第1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嗣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刑殘刑4月8日,並於9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㈨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㈩本院審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因曾欠繳電信
費用致無法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利用工作關係取得乙○○之證件,冒用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持以撥打,危害行動電話通訊之正常秩序及電信業者對持用人管理之正確性,造成被害人生活及心理上之困擾,且多次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卻均置之不理,惟念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所詐取利益為25,494元,事後亦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乙○○」署名共8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
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電信公司│門號│申辦時間│行使之證件│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撥打之起迄時間│詐取之利益│├──┼────┼───┼────┼─────┼───────┼───────┼───────┼─────┤│01│遠傳電信│0916-│96年10月│乙○○之國│㈠行動電話/第│㈠申請者簽名欄│96年10月9日起│413元│││股份有限│725873│9日│民身分證│三代行動電話服│偽造「乙○○」│至同年月24日││││公司││││務申請書│簽名共2枚。│││││││││㈡行動電話號碼│㈡申請客戶簽章│││││││││可攜服務申請書│欄偽造「乙○○││││││││││」簽名1枚。│││├──┼────┼───┼────┼─────┼───────┼───────┼───────┼─────┤│02│臺灣大哥│0952-│同上│同上│臺灣大哥大行動│申請人簽章欄偽│96年10月9日起│21,953元│││大股份有│076938│││通信網路業務服│造「乙○○」簽│至97年7月16日││││限公司││││務申請書│名共2枚。│││││││││││││││││││││││├──┼────┼───┼────┼─────┼───────┼───────┼───────┼─────┤│03│中華電信│0934-│同上│乙○○之國│行動電話業務申│新用戶簽章欄偽│96年10月9日起│2,607元│││股份有限│020548││民身分證、│請書│造「乙○○」簽│至同年月23日止││││公司│││健保卡││名1枚。│││││││││││││││││││││││├──┼────┼───┼────┼─────┼───────┼───────┼───────┼─────┤│04│威寶電信│0986-│同上│乙○○之國│㈠威寶電信行動│㈠申請人簽章欄│96年10月9日起│521元│││股份有限│287813││民身分證、│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乙○○」│至同年11月4日││││公司│││駕駛執照│㈡得意專案同意│簽名1枚。│止││││││││書│㈡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 張珮 ││││││││││筠」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