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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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走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戊○○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2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為隆穩168號漁船(編號CT6-1176號)船長,丙○○、丁○○、戊○○、己○○4人皆係該漁船船員,渠等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直航至中國大陸地區管轄水域之福建省銅山港靠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漁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私運進口,嗣於96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運送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海岸巡防大隊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海岸巡防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卷附之隆穩168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98年5月12日漁二字第0981207239號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告丙○○、丁○○、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被告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二、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之查獲現場漁船及漁貨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又農委會漁業署98年7月9日漁二字第0981211946號函所附航程紀錄圖,為儀器紀錄隆穩168號漁船航跡、時間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三、至於被告丁○○、丙○○、戊○○主張無證據能力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岸巡第六二大隊之職務報告書,均未為本判決所採,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戊○○、己○○固坦承於96年10月24日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搭乘隆穩168號漁船報關出港,又於96年11月25日報關入港,經中和安檢所人員查獲船上載運有如附表所示漁產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一致辯稱:查獲漁貨都是與僱用之漁工合力捕撈,並非購買云云。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為隆穩168號漁船船長,被告丙○○、丁○○、戊○○、己○○4人皆係該漁船船員,渠等於96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於96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運送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0至54、59至60、62至95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乃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按上開法規嗣後雖於97年
2月27日修正公布,惟依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種類項目之變更屬於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併予說明)。質言之,當:1.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2.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重量(不含冰水)共計9萬1,943.2公斤,已逾1,000公斤,其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是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亦可採認。
(三)而依隆穩168號漁船之漁具照片所示,起網機內之曳綱顯然為合成纖維索,惟該船為210噸之拖網漁船,不可能使用合成纖維索當曳綱,因其強度不夠,不可能作業,船艉門型網板架上曳綱滑輪鏽蝕,網板鏽蝕,且無拖網作業用配件,無法進行拖網作業,拖網絞機曳綱導索裝置壞蝕,絞機、鐵鍊、曳綱及網板鏽蝕之情形,顯示近期沒有作業使用過之跡象等情,此有農委會漁業署98年5月12日漁二字第0981207239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34至37頁),復據證人即當日實施監卸之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海岸巡防大隊中和安檢所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滑輪跟曳綱繩接觸使用時會發生摩擦,其檢查時發現滑輪生鏽,沒有摩擦痕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
90頁),是因隆穩168號漁船之曳綱強度不夠,無拖網作業用配件,無法進行拖網作業,且上開漁具設備均有鏽蝕現象,與一般漁船經拖網作業之情形有異,隆穩168號漁船該次航程是否確有實際進行捕撈漁獲,已值懷疑。
(四)又就隆穩168號漁船之作業漁區,據同案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本航次捕魚地點是在東經111度38分,北緯19度37分等語(見偵卷第6頁),依其所述該次漁船作業之經緯度,是在海南島東約30浬,距高雄二港口約510浬,惟依農委會漁業署98年7月9日漁二字第0981211946號函所附航程紀錄圖顯示,該船於96年10月24日出高雄港後直接航向大陸,同年10月25日深夜進入大陸福建省銅山港,至同年11月7日才出銅山港,直接南下菲律賓,然後再北上繞回高雄港,並沒有拖網作業之事實,此有農委會漁業署98年5月12日漁二字第0981207239號函附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二卷第34至37頁)。由上可知,被告等人駕駛隆穩168號漁船於96年10月24日出海後,係直接航向大陸福建省,於同年10月25日深夜即靠岸銅山港,尚且在銅山港停留8日,期間並無航行之紀錄,而於同年11月7日出銅山港後復直接南下菲律賓,再北上繞回高雄港,期間亦無進行拖曳作業之情形,同案被告乙○○所陳其等作業之經緯度係在海南島東約30浬,顯與上開航程紀錄圖所示漁船之航行路線不符,堪認係虛指之詞。
(五)另底拖網漁業之漁獲魚種多達60多種,較具重要性魚種亦多達20多種,該船漁獲魚類只有紅條1種,頭足類4種,甲殼2種,漁獲組成種類少,數量高,極不合理,且紅條又稱七星斑,為岩礁性魚類,非底拖網主要漁獲魚種,此有農委會漁業署98年5月12日漁二字第0981207239號函附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二卷第34至37頁),且衡以一般以拖網方式捕魚,會將一定範圍內之魚群一併捕撈,故撒下拖網後,除會捕獲目標魚種外,亦顯有可能同時捕得其他雜魚,而漁民出海作業,為求在有限時間內發揮最大效能,必然竭盡全力捕撈漁獲,應無充裕時間可迅速處理雜魚,惟本件以底拖網捕獲之魚類僅有紅條1種,參以證人即當日實施監卸之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海岸巡防大隊中和安檢所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漁獲中確定沒有下雜魚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0頁),此顯與常情有違,又紅條既非底拖網之主要漁獲魚種,該次查獲之紅條竟高達2萬80公斤,復與常情未合。
(六)再者,本件漁獲之包裝方式,透抽、軟絲、章魚等用管狀塑膠袋個別包裝,蝦蛄用塑膠袋個別捆裝,大蝦用小紙盒包裝,盒邊還有規格標示9尾裝,均需花很多人力及時間處理,非實際拖網漁船漁獲處理情形,拖網船在海上作業非常辛苦,一般下網時間約需20至30分鐘,拖曳網具時間約3至4小時,起網時間約30至40分鐘,所以一天可作業
5至6網次,船員在甲板或下層甲板處理漁獲,儘速將漁獲選別、分類、裝箱或裝籮,最後送進冷凍室儲存,時間約1至2小時,船員利用漁船拖曳網具時間扣掉處理魚獲處理時間所剩的1至2小時補充睡眠,若還要將漁獲做進一步去頭、去尾、去內臟、去殼等特殊處理包裝,勢必剝奪船員睡眠時間,與正常拖網作業處理漁獲情形不符等情,此有農委會漁業署98年5月12日漁二字第0981207239號函附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二卷第34至37頁)。復觀之卷附漁獲照片(見警卷第62至80頁),透抽、軟絲、章魚、花枝、紅條、蝦蛄尚且先以塑膠袋個別包裝,再以大紙箱、麻布袋多層包裝,又「大蝦」係以小紙盒包裝,包裝之紙盒上竟事先印有「大蝦」之照片,並以9尾1盒排列整齊等情,如此大費周章先行處理漁獲,並經細分包裝完畢,衡以本次出海船員僅有5人,竟能於短時間內捕獲如附表所示之大量魚獲,且經如前述之魚獲處理,益徵有疑。
(七)至於被告等人雖辯稱:查獲漁貨都是與僱用之漁工合力捕撈,並非購買云云,然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本次出海雇用8名外籍勞工等語(見警卷第2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陳:本次出海僱用8名大陸和外籍勞工等語(見警卷第10頁),被告戊○○、己○○於警詢時供陳:本次出海雇用8名大陸漁工等語(見警卷第13、17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陳:伊不知道本次僱用8名勞工是何國籍等語(見警卷第6頁),就其等所陳,究係僱用大陸漁工或尚有其他國籍之漁工,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更有不知僱用何國籍漁工之情事,又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一致改稱:本次出海僱用外籍船員10名,有菲律賓漁工,也有大陸漁工云云,顯與渠等於警詢時所陳僱用漁工
8名乙節,前後辯詞不符,難以採信。另該船船員丙○○、戊○○、己○○、丁○○於警詢時對於在何時地接駁該
8名漁工上船竟皆陳稱不知情(見警卷第6、10、13、17頁),此亦與一般經驗常情不符,益見渠等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八)綜上,被告等人該次航程並未實際進行捕撈漁獲,乃係利用前述靠岸期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漁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私運進口乙節,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被告丙○○、丁○○、戊○○、己○○等人駕駛隆穩168號漁船,利用前述抵達大陸地區管轄之福建省銅山港期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丁○○、丙○○、戊○○、己○○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罪。又同案被告乙○○擔任船長職務,綜理船上事務,被告丁○○、丙○○、戊○○、己○○均為船員,其等均受船長被告乙○○指揮,出海購買如附表所示漁獲,對載運魚貨及航程計劃,均當知悉,其等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戊○○、己○○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總計9萬1,943.2公斤之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又參酌被告丙○○、丁○○、戊○○、己○○均係受僱於同案被告乙○○擔任船員,聽從同案被告乙○○之指揮,並個別考量被告等人之角色分工、素行、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而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未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戊○○前於85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2、14頁),其等雖經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本院考量其等前已有走私之行為,業經緩刑之寬典,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件走私之行為,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已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再次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係被告等人犯走私罪所得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品名│重量(公斤)│不含冰、水之重量(公│││││斤)│├──┼─────┼──────┼──────────┤│1│軟絲│30108│18064.8│├──┼─────┼──────┼──────────┤│2│透抽│31447│18868.2│├──┼─────┼──────┼──────────┤│3│花枝│35178│21106.8│├──┼─────┼──────┼──────────┤│4│大蝦│5135│4108│├──┼─────┼──────┼──────────┤│5│蝦蛄│1880│1692│├──┼─────┼──────┼──────────┤│6│紅條│20080│20080│├──┼─────┼──────┼──────────┤│7│章魚│13372│8023.4│├──┼─────┼──────┼──────────┤││總重│137200公斤│91943.2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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