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票字第2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票字第2815號聲請人 邵若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EDEJERROLLYJRNICOLAS( 羅利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具狀表明本票之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起生效。故請更正為正確請求利率。
三、如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整,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