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二四九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 王崑峰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王宏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前,受 王枝松 所託以其名義向王崑峰借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因缺錢花用,未將上開款項交付王枝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且花用殆盡。嗣於同年12月8日後1星期內之某日,王宏益因遭王崑峰索要本票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明知渠未獲王枝松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逕在如附表所示票號CH666491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王枝松」之署名、偽捺代表「王枝松」之指印2枚,並在該本票上填載「伍萬元正」、「50,000-」等金額、「109」、「12」、「8」等發票日期,以此方式偽造以王枝松名義,簽發之上開本票後,於隔日、在不詳地點,將該本票交付與不知情之王崑峰收執而行使之。嗣因王崑峰於110年2月2日向王枝松催討上開款項,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枝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宏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166至1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證據:
一、上開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宏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枝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7至9、11至12頁,偵卷第21至24頁)、王崑峰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本票【票號CH666491號】影本乙紙(警卷第17頁)、王枝松之汽車駕照正面影本1張(警卷第17頁)、王枝松與王崑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紙(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經查,被告受案外人王枝松之委託向證人王崑峰借得5萬元,因需款孔急,而將前開款項侵吞入己,並花用殆盡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顯已將5萬元易持有為所有甚明。
二、再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成立詐欺罪名。經查,被告為掩飾前述侵占犯行,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之向證人王崑峰行使,使證人王崑峰誤信該本票為真正,故被告上開所為,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王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上開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致罹重典,然其之犯罪情節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販賣或詐欺,因而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枝松調解成立,而獲得告訴人王枝松之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證人王枝松委託其借款之機會,將借得之5萬元擅自侵占入己;渠又為掩飾前開犯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以行使,不僅妨害票據持有人之利益,亦損害有價證券之有效性及流通性,所為顯然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王崑峰、告訴人王枝松達成調解(王枝松部分無條件和解,被告願賠償王崑峰5萬元,當庭給付5000元,餘分期履行金額如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已給付2期分期款項各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及本院111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部分填補被害人王崑峰之損失,暨其除73年間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外,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需撫養96歲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3年度易字第1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已逾5年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王崑峰、告訴人王枝松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害人王崑峰、告訴人王枝松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述與被害人王崑峰達成調解之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王崑峰。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所附緩刑條件,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被告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至於本票上偽造之署押(簽名1枚,指印2枚),因本票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經查,被告就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部分,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王崑峰、告訴人王枝松成立調解,被告願賠償王崑峰5萬元,當庭給付5000元,分期履行金額如調解筆錄所載,被告並已給付2期分期款項各5000元,已如前述,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王崑峰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尚未清償之部分,如再予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威龍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表:
票據種類發票人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本票王枝松CH6664915萬元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