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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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祐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祐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1包,毛重0.2870公克,淨重0.06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0.0648公克)、吸食器2組。被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2870公克,淨重0.06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64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朱祐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被告經本院以10
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2870公克,淨重0.06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6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03號卷第167頁),足認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