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茂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2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茂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茂舜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7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便道與五分疏散門之路口,欲左轉駛入自行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有 林書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堤外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蘇茂舜騎乘之自行車碰撞林書如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林書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第三度撕裂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第二趾骨骨折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林書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茂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38號卷【下稱他卷】第97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3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41至43頁、第95至97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暨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5至62頁、第64至74頁、第77至80頁、第85至86頁、第95頁、他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本院交易卷第41至45頁),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及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A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而依現場照片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事故當時為下午接近傍晚之時間、晴天、現場視距良好,依前開路況,雖有塞車之情形,但被告已見得此情,理應於行駛時隨時向右查看是否有直行之機車,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前行,未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至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至醫院急診,因而診斷出受有肝臟第三度撕裂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第二趾骨骨折等普通傷害之結果,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4789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堪認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與告訴人上開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轄區派出所員警先行到場,到場後經轄區派出所員警告知後才得知雙方年籍資料及大致經過等節,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5頁),可認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員警到場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之車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普通傷害,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見本院交易卷第38至39頁),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90萬元存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卷第39頁),自難徒以最終未達成和解一事逕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仍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
9頁),堪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子、1子小學一年級、1子小學三年級、須扶養父母、名下無不動產、目前擔任副工程師、月入約4萬7千元、實拿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翊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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