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憲因認 林育輝 與伊之配偶有曖昧關係而對林育輝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19時6至1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拉扯林育輝,並於拉住林育輝之衣領後,持木棍作勢毆打林育輝,李宗憲以上開方式妨害林育輝之行動自由,且致令林育輝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林育輝之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李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另被告係於同時、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前述強暴方式使告訴人
行無義務之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用以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據被告陳
稱業已丟棄等語,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品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