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國小字第6號

原告 蔣敏洲

被告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卷附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一般而言,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亦即其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且得與被害人就賠償事件進行協議而言。

 ㈡原告起訴主張: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庭涵股顏○○法官審理伊與該案原告蔣鴻良間分割遺產事件(案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因審理程序違法,一再遞狀均置之不理,侵害伊權益;⑵臺中地院法官王○審理伊聲請指定管轄事件,遲延將卷證移至最高法院,為此請求被告司法院國家賠償等語。

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臺中地院家事庭顏○○法官、臺中地院法官王○等人有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自應以前開2位法官所屬機關即臺中地院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向司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就起訴主張⑴部分),業經司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非賠償義務機關等理由拒絕賠償(見110年度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原告仍對非屬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起訴主張⑵部分,因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北國小字第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惟依原告補正之司法院110年度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與起訴主張⑵部分無涉,原告既未能補正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其訴自難認合法,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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